包括哪些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制度是一項全面的管理體系,旨在確保大壩的安全運行,預防和應對可能出現(xiàn)的風險。它涵蓋了以下幾個核心方面:
1. 設施維護與檢查:定期對大壩結構、泄洪設施、監(jiān)測設備進行細致的檢查和維護。
2. 風險評估與管理:識別潛在風險,制定風險評估報告,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3. 應急預案:建立詳盡的應急響應計劃,以應對可能發(fā)生的緊急情況。
4. 培訓與教育:提高員工對大壩安全的認識和技能,定期進行安全培訓。
5. 法規(guī)遵守:確保所有操作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相關法規(guī)和標準。
培訓內(nèi)容
1. 大壩結構知識:讓員工了解大壩的基本構造和工作原理,理解其在不同工況下的行為。
2. 安全規(guī)程:教授員工執(zhí)行日常操作的安全規(guī)范,如正確使用安全設備、遵守作業(yè)流程等。
3. 緊急處理程序:模擬各種緊急情況,訓練員工快速、準確地執(zhí)行應急響應。
4. 溝通協(xié)調:強化團隊協(xié)作能力,使員工在緊急情況下能有效溝通,協(xié)同應對。
5. 法規(guī)培訓:讓員工熟悉相關法規(guī),增強合規(guī)意識。
應急預案
1. 預警系統(tǒng):建立有效的預警機制,提前發(fā)現(xiàn)潛在危險,及時通知相關人員。
2. 應急指揮:設立專門的應急指揮中心,負責協(xié)調資源,指導應急行動。
3. 救援方案:為各類災害(如洪水、地震、滑坡等)制定詳細救援計劃,明確責任人和行動步驟。
4. 撤離路線:設定安全的人員撤離路線,確保在緊急情況下能迅速疏散。
5. 后期恢復:規(guī)劃災后恢復工作,包括設施修復、環(huán)境恢復和心理疏導。
重要性
水庫大壩的安全不僅關乎到大壩自身的穩(wěn)定,更直接關系到下游居民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和生態(tài)環(huán)境的平衡。一套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能夠:
1. 提升安全性:通過系統(tǒng)的風險管理和應急準備,降低事故發(fā)生的可能性。
2. 保障民生:確保供水、發(fā)電等公共服務的穩(wěn)定,防止因大壩事故導致的社會影響。
3. 保護環(huán)境:防止因大壩破裂引發(fā)的洪水等自然災害,維護生態(tài)系統(tǒng)健康。
4. 提高效率:通過規(guī)范的操作流程和持續(xù)的員工培訓,提升大壩運行的效率和可靠性。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制度是確保大壩安全運行的基石,也是保障社會和生態(tài)安全的重要屏障。每一項規(guī)定、每一次培訓、每一份預案都是為了預防不可預見的風險,確保大壩在任何情況下都能穩(wěn)健、安全地服務于人類社會。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制度范文
第1篇 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chǎn)的安全,促進經(jīng)濟社會的可持續(xù)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水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壩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庫容在1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大壩。
水庫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筑物以及與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輸水建筑物及監(jiān)測、管理設施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水庫大壩的安全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設、交通、農(nóng)業(yè)等有關部門,應當對其所管理的水庫大壩安全運行負責。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的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監(jiān)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監(jiān)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農(nóng)業(yè)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有關的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監(jiān)督。
第五條
水庫大壩安全監(jiān)督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庫容在1000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壩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庫容在100萬立方米至10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庫大壩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庫容在10萬立方米至1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庫大壩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興建水庫大壩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前,應當將以下材料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一)區(qū)域水文計算分析報告;
(二)水量供、需評價分析結論;
(三)水環(huán)境及生態(tài)環(huán)境評價;
(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nèi),對水庫大壩建設是否符合水資源流域規(guī)劃、區(qū)域規(guī)劃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興建水庫大壩的,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水庫大壩安全技術標準,在工程開工前,應當將以下材料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
(一)經(jīng)批準的水庫大壩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經(jīng)批準的水土保持環(huán)境評價報告;
(三)經(jīng)技術審查同意的水庫大壩建設初步設計以及技術施工圖設計文件;
(四)取水許可文件;
(五)投資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文件;
(六)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nèi)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大型以上水電站和水庫大壩建設申報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九條
水庫大壩工程設計包括主體工程設計和滲透壓力、滲流量、變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庫流量以及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觀測和管理設施的設計。
前款設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庫大壩,應當在擴建、改建或者除險加固的設計中補充完善。
第十條
水庫大壩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監(jiān)理,應當通過招標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的監(jiān)督和檢查;對質量不符合設計及有關技術規(guī)范規(guī)定的,必須返工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
興建水庫大壩,項目法人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水庫大壩管理范圍、保護范圍,依法完成確權頒證、樹立界樁等項工作,并參與水庫大壩施工的監(jiān)督管理和組織各階段的驗收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庫大壩管理范圍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庫容在10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庫大壩兩端各按30米至50米劃定,壩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劃定;
(二)庫容在100萬立方米至10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庫水壩兩端各按10米至30米劃定,壩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劃定;
(三)庫容10萬立方米至1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庫大壩兩端各按5米至15米劃定,壩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劃定;
(四)庫區(qū)(含水域)按照水庫壩頂高程線或者退賠線以下劃定;
(五)生產(chǎn)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圍劃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庫大壩保護范圍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按照壩頂高程線或者退賠線以上1000米劃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嶺劃定。
根據(jù)不同地質、地形、壩型實際,在確保水庫大壩安全的前提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個別水庫大壩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作適當調整。
第十三條
已建成的水庫大壩管理范圍、保護范圍達到前條規(guī)定標準的,不再變更;達不到的,大壩管理機構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劃定。
第十四條
水庫大壩必須經(jīng)蓄水安全鑒定、竣工驗收合格,并達到有關規(guī)范標準要求后,方可投入運行使用。
第十五條
水庫大壩改建、擴建的,應當進行水庫大壩安全復核評價,通過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并將以下材料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批:
(一)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報告書;
(二)水庫大壩注冊登記證書;
(三)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組建水庫大壩管理機構,并配備具有相關專業(yè)技術資格或者經(jīng)培訓獲得上崗證的管理人員。
防洪除澇、農(nóng)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會效益為主、公益性較強的水庫,其水庫大壩管理機構的運行維護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有關規(guī)定安排。
第十七條
水庫大壩管理范圍內(nèi)的土地及其附屬建筑物和附屬的測量、觀測、動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專用通信網(wǎng)絡及其他設施等,由水庫大壩管理機構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和侵占。
庫區(qū)非水庫管理活動的船只不得行駛至水庫大壩上游壩面20米的范圍內(nèi)。
第十八條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和水庫大壩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xié)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水庫大壩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nèi)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庫大壩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nèi)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開礦、挖砂、取土、修墳、圍墾、陡坡耕種等危害水庫大壩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
水庫大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庫大壩安全運行的各項管理規(guī)章制度和機電設備安全操作規(guī)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測、設計、施工、運行管理、事故處理等資料的工程技術檔案,并做好水庫大壩的日常養(yǎng)護維修工作。
第二十條
水庫大壩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汛期水庫調度運用計劃和防御洪水方案。在汛期,水庫大壩的洪水安全調度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tǒng)一指揮。
第二十一條
水庫大壩壩頂不兼做公路。確需兼做公路的,必須進行科學論證,滿足水庫大壩安全運行要求,并將以下材料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水庫大壩安全復核評價報告及鑒定報告書;
(二)過壩交通限載規(guī)定及壩頂設施相關構筑物維修養(yǎng)護責任書;
(三)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nèi),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nèi)予以回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25日內(nèi)統(tǒng)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對所管轄的水庫大壩進行注冊登記,并建立水庫大壩定期安全檢查與評價制度。
第二十三條
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工作,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組織具有水庫大壩安全評價資質的單位承擔,實行分級、分部門負責制度:
(一)總庫容10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庫大壩,由省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鑒定;
(二)總庫容100萬立方米至10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庫大壩,由地(州、市)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鑒定;
(三)其他水庫大壩由縣(市、區(qū))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鑒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農(nóng)業(yè)等部門所管轄水庫大壩的安全評價報告及結論,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水庫大壩出現(xiàn)險情征兆時,水庫大壩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向主管部門、當?shù)厝嗣裾蜕弦患壢嗣裾姓鞴懿块T、防汛指揮機構報告,并在當?shù)厝嗣裾I導下做好保壩安全的應急搶險預案及措施。
第二十五條
水庫大壩的安全狀況分為一類、二類、三類:
(一)一類壩:實際抗御洪水標準達到防洪標準規(guī)定,水庫大壩工作狀態(tài)正常;工程無重大質量問題,按照設計標準正常運行的壩;
(二)二類壩:實際抗御洪水標準不低于部頒水利樞紐工程除險加固近期非常運用洪水標準,但達不到防洪標準規(guī)定,水庫大壩工作狀態(tài)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運用條件下能安全運行的大壩;
(三)三類壩:實際抗御洪水標準達不到部頒水利樞紐工程除險加固近期非常運用洪水標準,或者工程存在較嚴重的滲流破壞、結構穩(wěn)定、施工缺陷等質量隱患問題,影響水庫大壩安全,不能正常運行的壩。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對二類壩、三類壩進行除險加固,優(yōu)先安排資金,限期排除險情。
二類壩、三類壩的除險加固工程設計、施工等,應當按照國家以及省基本建設程序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水庫因規(guī)模減小或者功能萎縮的,應當降低等別運行管理,以保證水庫安全;水庫因病險嚴重且除險加固技術上不可行或者經(jīng)濟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喪失的,應當報廢。
第二十八條
水庫的降低等別、報廢實行分級、分部門審批的原則:
(一)庫容在1000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國家管理的,由省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批;
(二)庫容在100萬立方米至1000萬立方米的,由地(州、市)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批;
(三)庫容在10萬立方米至100萬立方米的,由縣(市、區(qū))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九條
水庫降低等別、報廢的,應當向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報告書;
(二)水庫降低等別、報廢工程處理措施和資產(chǎn)、職工安置文件;
(三)水庫大壩注冊登記證書;
(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nèi)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農(nóng)業(yè)等部門審批的降低等別、報廢的水庫,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興建水庫大壩進行審批的;
(二)未按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水庫大壩改建、擴建進行審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兼作公路的水庫大壩壩頂進行審批的;
(四)未按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水庫降低等別或者報廢進行審批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壩高15米以下或者庫容在1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大壩,其安全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